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8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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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5號
原 告 鄭家姗
被 告 汪鼎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60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73,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由文心南路往西川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東興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建國南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下巴撕裂傷(0.5公分)、左手、右膝擦傷等傷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20,286元、2.看護費用82,500元、3.膳食費用900元、4.將來復健醫療費用23,400元、5.不能工作之損失577,000元、6.精神慰撫金450,000元,扣除被告先前給的紅包1,200元,合計1,152,886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醫療費用20,286元不爭執。

看護費用應以1日1,200元計算,30日共36,000元;

膳食費用以每日180元計算較為公允,3日共540元;

原告日後若有回診復健應依實際支出核算費用,非按過往復健紀錄推算整年尚未產生的費用;

中山醫學大學建議原告休養三個月,以原告111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計算年度平均所得,月薪是44,579元,三個月薪資損失為133,737元,且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第一個月如預期有81,000元之收入,則不得再請求10,000元違約金。

原告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闖越紅燈右轉,碰撞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原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下巴撕裂傷(0.5公分)、左手、右膝擦傷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

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貿然闖越紅燈右轉撞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0,286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明細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

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經急診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於111年12月23日、…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

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1個月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專人單日看護費用2,500元作為計算基準,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專人照顧共30日費用75,000元(全日2,500元×3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其計算之每日看護費用也未脫離本院職務上已知的費用行情,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膳食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治療期間,每日支出膳食費300元,3日共900元,被告僅於以每日180元計算,3日共54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360元部分,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膳食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膳食費用支出,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膳食費用損失為54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將來復健醫療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以每週復健5次共450元計算,一年52週合計23,4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持續復健之必要性(本院卷第83、85頁),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該筆費用之必要,抗辯原告未能證明請求金額依據。

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週復健5次且持續一年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將來復健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損害額之多寡。

⒉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月嫂服務工作,受傷前每日薪資27,000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簽訂合約但未能服務之一個月損失為81,000元及未能服務之違約金10,000元,又從1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總計6個月均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86,000元,以上合計577,000元等情,並提出在診斷證明書、111年客戶統計名單及薪資總額、臺中市到宅坐月子服務契約、薪資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3、85、217至311頁),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原告111年客戶統計名單及薪資總額、薪資匯款證明,及111年9月14日所簽訂預定於111年12月18日履行之到宅坐月子服務契約,原告111年總薪資金額係615,950元(本院卷第217頁)。

關於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須休養期間為多久,本院觀諸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後需休養三個月,又家康診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17日,在本院復健治療,目前功能尚未完全恢復,估計後續尚需繼續休養及復健治療2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原告受傷程度非屬輕微,且考量原告從事月嫂工作,其身體狀況需保持健康狀態,尤其手部活動的敏捷性,方能提供烹煮月子餐點、協助照顧產婦、育兒協助指導,堪認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7個月,當屬合理有據。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履行上揭111年9月14日所簽訂到宅坐月子服務契約(本院卷第293至309頁),因而需解除契約,並支付違約金共計10,000元(本院卷第311頁),自堪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98,975元(計算式:81,000+10,000+615,950元÷12月×6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1.醫療費用20,286元、2.看護費用75,000元、3.膳食費用540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398,975元、5.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又原告已陳明被告已付紅包1,200元,扣除後,合計573,601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3,601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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