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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6號
原 告 廖世鴻 住○○市○區○○路000號
廖茂宇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舞農
原 告 廖盈喧
被 告 黃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舞農新臺幣1,790,251元、原告廖世鴻新臺幣1,000,000元、原告廖茂宇1,000,000元、原告廖盈喧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9分許,行經該信義街與振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雖有先行停等紅燈,惟在管制號誌仍顯示紅燈而未轉換為圓形綠燈之情況下,即先行起步並違規闖越紅燈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林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麗芬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將林麗芬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
㈡原告廖舞農為林麗芬之配偶,原告廖世鴻、原告廖茂宇、原告廖盈喧為林麗芬與原告廖舞農所生之子女,因林麗芬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喪葬費用:原告廖舞農為林麗芬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571元、喪葬費用260,680元。
⒉扶養費:林麗芬對其配偶即原告廖舞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廖舞農自得依第192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請求權之損害賠償。
於林麗芬112年3月24日死亡時,原告廖舞農年約59歲又8月餘,根據內政部之統計,若依臺中市男性平均壽命為計算基準,其尚有23.08年之餘命,併參酌臺中市108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併扣除3名子女之扶養義務之部分,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60,754元之扶養請求權損害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4人因被告等侵權行為致其與林麗芬天人永隔,而飽受喪偶、喪母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廖舞農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廖世鴻、原告廖茂宇、原告廖盈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舞農3,951,005元、原告廖世鴻、原告廖茂宇、原告廖盈喧各2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舞農3,951,005元、原告廖世鴻、原告廖茂宇、原告廖盈喧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廖舞農為林麗芬支出醫療費29,571元、喪葬費用260,680元不爭執,被告願對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須獨自撫育兩個兒子及年邁之母親,無法支付原告所要求之全部賠償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不慎因過失致林麗芬死亡,原告等為林麗芬之配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治喪費用明細表、原告4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騎車時闖紅燈,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廖舞農為林麗芬之配偶,原告廖世鴻、原告廖茂宇、原告廖盈喧為林麗芬之子女等情,有原告4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原告4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4人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⒈醫療費、喪葬費用:原告廖舞農主張為林麗芬支出醫療費29,571元、喪葬費用260,6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治喪費用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廖舞農請求賠償醫療費29,571元、喪葬費用260,680元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廖舞農為林麗芬之配偶,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60歲餘,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然林麗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事故發生時,已59歲又8個月,依原告廖舞農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原告廖舞農110年度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共541,778元、111年度共542,540元,難認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以其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相較於原告所主張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775元之數額以觀,原告廖舞農客觀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無須仰賴林麗芬之扶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部分,難認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廖舞農為林麗芬之配偶,原告廖世鴻、原告廖茂宇、原告廖盈喧為林麗芬之子女,林麗芬驟因本件事故逝世,其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4人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廖舞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50萬元;
原告廖世鴻、原告廖茂宇、原告廖盈喧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廖舞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9,571元、喪葬費用260,68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790,251元;
原告廖世鴻、原告廖茂宇、原告廖盈喧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㈤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舞農1,790,251元、原告廖世鴻、原告廖茂宇、原告廖盈喧各1,000,000元,及均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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