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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878號
原 告 王晨姿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被告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238,557元(含本金230,47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5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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