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9號
原 告 香港商永湖複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廷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黃友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293.3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2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品保工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晚間18時許、同年月21日20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永湖公司廠房3樓座墊生產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碳纖維座墊SD2型號、SD3型號共計24個(下稱系爭座墊),上開失竊物價值共計美金(下同)7293.38元。
而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將其中1個座墊,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鄧朝祥,鄧朝祥再轉交予訴外人呂昇印,嗣呂昇印將該座墊之照片刊登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三多力單車全新、二手交易區」之不公開社團(下稱三多利單車社團)內販售,經原告公司員工發現刊登之商品為原告所失竊後報警處理。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確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受有7293.38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遺失系座墊系全纖維半成品且無皮革包覆,而呂昇印於三多利單車社團張貼之座墊有皮革包覆,此由照片上有透氣孔可知,兩者並非同一;
又失竊系爭座墊為半成品,毫無市場需求,被告不可能持半成品銷贓,無竊取半成品動機存在。
又被告擔任品保工程師,本就會接觸座墊之生產,不應以被告接近座墊生產區,即謂被告係竊取系爭座墊之人,本件竊盜非被告所為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810號起訴書為證;
復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時(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6時22分許),被告空手進入座墊生產區,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6時28分許)時,被告攜一斜背袋從座墊生產區離開,且該斜背袋包體膨脹;
另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6分許時(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8時36分許),穿著外套並揹一背包進入座墊生產區,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時(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標準時間應為晚間8時40分許),被告未著外套,並背一背包從座墊生產區離開,該背包亦為包體膨脹(見刑案警卷第143頁至第181頁)。
可認定被告於系爭座墊失竊前,均有出現於失竊地點,且其所攜袋之斜背袋、背包足以裝載相當數量之失竊座墊,離開時所攜斜背袋、背包內亦均裝有物體,其形跡可疑,足堪認定。
2.被告在警詢、偵訊時辯稱自己是販賣Bontrager全碳座墊1個給鄧朝祥;
在刑事一審審理時改辯稱:我當初賣給鄧朝祥的座墊,是我第一次偵查時所提出的座墊,我所以賣那麼便宜,是因為它是海綿包皮,不是全碳纖維等語。
被告就其所販售座墊材質究否為碳纖維等情,前後說詞不一,已非無疑。
3.呂昇印於臉書之三多力單車社團所刊登販售座墊之來源,為鄧朝祥自被告處所購得後轉交代售,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呂昇印於三多力單車社團所發布貼文之手機截圖照片,該貼文所附之座墊照片模糊可見「AEOLUS」字樣,「RSL」字樣則清楚呈現,被告對本院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刑案一審卷第199頁、第140頁)是以被告所販售予證人鄧朝祥,證人鄧朝祥再轉交證人呂昇印代售之座墊上載有AEOLUS RSL字樣,而明顯係AEOLUS RSL系列之座墊一節,堪予確信。
4.證人陳楷倫於刑案證稱:永湖公司做的這系列座墊就是RSL,它比較特殊的是前端有個凹槽,有碳纖維的感覺跟中間的橫桿都是比較細的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43頁);
呂昇印於刑案證稱:鄧朝祥寄賣的座墊是碳纖維的,屬於比較高階的產品,表面的皮是全碳的,而扣案座墊有包皮革等語扣案物座墊和和鄧朝祥交付給我販賣座墊,在中間黑色的部分,電腦上的(即鄧朝祥交付呂昇印販賣座墊)是比較細的,那一張(即扣案座墊)是比較粗的,偵查中給我看實物,我一看就很清楚這二個東西是不一樣的,我可以確定鄧朝祥委託我販賣的不是扣案座墊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24至126頁)。
參考前開二人證言,足認被告所提交扣案座墊,與販售給鄧朝祥座墊相比,除材質相異外,二者外觀亦非相同,堪認被告以相異之座墊,誤導事實。
5.綜上,被告於系爭座墊失竊後,旋即轉售同款座墊與鄧朝祥、鄧朝祥再轉交呂昇印於網路上販售,而被告於警方調查時所提供之座墊,亦與交付呂昇印之座墊不同,其所提出之反證,並不足推翻卷內已達證據優勢程度確認被告侵權行為之待證事實,刑事判決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佐以監視器錄影資料,以及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座墊與本案失竊座墊之價格、材質、包裝、在國內有無販售等異同,為被告有本案竊盜犯罪認定,並無違誤,採證不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所辯各節,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座墊遭竊型號為SD02共6個、型號SD03共18個,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前,且有卷附座墊型號、編號明細表可稽(原告主張SD02共6個、型號SD03共18個容有誤解),又型號為SD02單價為300元;
型號SD03單價為306.67元,此為原告提出INVOCE發票發貨單影本可佐,而原告是BONTRAGER公司的代工廠,而失竊產品係統一出口到國外,由國外經銷商分配到各個國家,為陳楷倫於刑案證述甚詳,是依通常情形,原告應可順利售出系爭座墊而獲取利潤,故售價與成本間之差價乃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原告所失利益。
是以原告請求按售價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320.06元(計算式:6×300+18×306.67),原告請求7,293.38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