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89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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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91號
原 告 粘富敏
被 告 洪志嘉
林峻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峻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峻義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峻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被告洪志嘉在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林峻義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對中彩金,但需先行支付保證金及境外稅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新臺幣(下同)385,000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洪志嘉提領交付予被告林峻義,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8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峻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洪志嘉:原告主張之訴,其中被告洪志嘉部分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駁回,且被告洪志嘉亦經臺中地檢111年度111年度偵字第1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洪志嘉並無原告所指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峻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85,000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9號查核無誤;

而被告林峻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峻義賠償其385,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林峻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林峻義(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峻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洪志嘉賠償385,000元部分,應不合法: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規定。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以相同被告洪志嘉在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林峻義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對中彩金,但需先行支付保證金及境外稅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385,000元至被告洪志嘉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志嘉給付原告385,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2頁)。

顯見本件與另案民事案件,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兩案件乃屬同一事件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另案既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洪志嘉給付385,000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請求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本應予裁定駁回,惟基於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峻義給付385,0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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