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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894號
原 告 薛錫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弘耿(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具狀對被告林弘耿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
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2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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