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896,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96號
原 告 許明忠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楊妙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蘇冠瑋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84,679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12,072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2項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1,584,679元、1,512,072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運輸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與高鐵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高鐵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右轉高鐵路2段,適被害人許凱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此,遭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其左肩而人、車倒地後,再遭肇事車輛右後車輪輾壓,致使許凱荃受有重度顱腦破裂損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丙○○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許凱荃死亡,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捷盛運輸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甲○○、乙○○為許凱荃之父、母,因許凱荃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⒈甲○○部分:⑴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39,620元、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800元(均為零件費用)、⑶扶養費1,150,157元、⑷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⒉乙○○部分:⑴扶養費1,460,721元、⑵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另扣除甲○○、乙○○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後,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甲○○5,417,577元、乙○○5,460,72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417,577元、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乙○○5,460,72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丙○○則以:就原告請求項目之答辯與捷盛運輸公司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捷盛運輸公司則以:本件事故被害人有超速之過失,應負五成之責任;

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

原告2人各主張之扶養費用,除生存之子女外,原告2人為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丙○○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直行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再遭肇事車輛之右後車輪輾壓而當場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丙○○因上開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丙○○不服而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撤銷丙○○於第一審之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237至2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5至109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丙○○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高鐵路2段,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被害人之左肩,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後,再遭肇事車輛右後車輪再輾壓,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顯見丙○○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丙○○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捷盛運輸公司,因駕駛肇事車輛,於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甲○○、乙○○為被害人之父母,有被害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則甲○○、乙○○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茲就甲○○、乙○○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甲○○主張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其支出喪葬費用共239,620元為其所支出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東海火化館收據、清河堂禮儀社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及代收款項繳款書、恩祥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3頁),堪予憑採,則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239,620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甲○○主張系爭機車為被害人所有,被害人死亡後,由甲○○繼承,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後毀損,修復費用27,800元(均為零件費),業據提出弘新輪業行估價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國稅局免遺產稅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9至50、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內容,記載均為零件名稱及金額,未見有工資之相關記載,且零件單價與金額相符,應認27,800元全係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卷附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3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4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甲○○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9,44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扶養費用部分:⑴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乙○○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始能請求被告依法給付撫養費用。

查甲○○、乙○○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分別為44歲、43歲,自陳分別擔任水泥工、作業員(見交附民卷第13、15頁),有工作收入,甲○○、乙○○於65歲前,可認均有工作或勞動之能力,雖其2人名下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甲○○、乙○○之現有資產經過20餘年之消費及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預估其2人達強制退休年齡以後,即難有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對於直系血親之甲○○、乙○○負有給付扶養費義務,而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其2人為配偶關係而互負扶養之義務,及另2名子女即訴外人許育琳(已成年)、許O硯(尚未成年,於本件事故後出生,至甲○○、乙○○65歲時已成年),共有4名扶養義務人,有被害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是被害人對原告甲○○、乙○○應負擔各4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依內政部111年臺灣地區國人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262、264頁),甲○○、乙○○於65歲後,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7.48年、21.31年;

又甲○○以其戶籍設在雲林縣,惟現與設籍在臺中市之乙○○居住生活,而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惟本院審酌甲○○、乙○○之不動產分別在雲林縣及臺中市,另被害人之骨灰存放於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之納骨塔(見交附民卷第29頁),甲○○、乙○○其2人日後生活處所於雲林縣及臺中市均有可能,爰此,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全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574元(見交附民卷第47頁),計算每人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94,888元(24,574×12=294,888)。

則甲○○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3,336元【計算方式為:(294,888×12.00000000+(294,888×0.48)×(13.00000000-00.00000000))÷4=943,335.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48[去整數得0.48])。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另乙○○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8,674元【計算方式為:(294,888×14.00000000+(294,888×0.31)×(15.00000000-00.00000000))÷4=1,088,673.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1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1[去整數得0.31])】。

是甲○○、乙○○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被害人於943,336元、1,088,674元範圍內應付之扶養費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甲○○、乙○○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甲○○、乙○○遭逢喪子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甲○○、乙○○因被害人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認為甲○○、乙○○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250萬元為適當。

是甲○○、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甲○○、乙○○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甲○○:喪葬費用239,62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442元、扶養費用943,336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3,692,398元(計算式:239,620+9,442+943,336+2,500,000=3,692,398)。

⑵乙○○: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扶養費用1,088,674元,共計3,588,674元(計算式:2,500,000+1,088,674=3,588,674)。

㈢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时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市區道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慢車道速限40公里;

丙○○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依其行車紀錄器影像測得本件事故發生前約7秒間,時速經換算已超過40公里之速限,其突遇前方未預先顯示方向燈右轉彎及未注意右後方車輛之由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時,見狀已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事故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嗣丙○○就上開鑑定意見不服聲請覆議,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至原告主張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質疑上開鑑定意見書未考量內輪差,及被告抗辯雙方肇責各半等節,審究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係以警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及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各自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鑑定基礎,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以此作為判斷基礎,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原告及被告均未能舉證推翻上開鑑定結果,是兩造各自之主張,均難認可取。

⒊本院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乙○○之損害分別為2,584,679元(計算式:3,692,398×70%=2,584,679)、2,512,072元(計算式:3,588,674×70%=2,512,072)。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乙○○已各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匯款至甲○○、乙○○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則於甲○○、乙○○為本件賠償請求時,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經扣除各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後,甲○○、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84,679元(計算式:2,584,679-1,000,000=1,584,679)、1,512,072元(計算式:2,512,072-1,000,000=1,512,072),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予丙○○、112年10月31日送達捷盛運輸公司(見交附民卷第55、5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丙○○自112年11月13日及捷盛運輸公司自112年11月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甲○○、乙○○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4,679元、1,512,072元,及丙○○自112年11月13日起,及捷盛運輸公司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捷盛運輸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即財物損失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原告甲○○繳納完竣在案,爰併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00×0.536=14,9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00-14,901=12,899第2年折舊值 12,899×0.536×(6/12)=3,4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99-3,457=9,44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