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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楊婕妤
訴訟代理人 陳永華
被 告 潘郁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即將該預付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訴外人蘇全益,並詐得蘇全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佯稱中獎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幫其他人做預付卡業績才會犯罪,刑事部分伊已認罪被判刑,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且被告因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幫助不詳詐騙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12月7日起(附民卷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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