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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2號
原 告 郭馷恩即郭昭旻
被 告 黃聖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8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車手進行現金提領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羅晨維,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指示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英傑」、「黃靜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5日9時24分許、111年10月6日15時17分許、111年10月7日11時3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800,000元、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3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而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羅晨維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0、306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4號),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羅晨維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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