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劉晏麟
被 告 邱莉綺即邱品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關於「475,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65,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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