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97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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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黃昌駿



被 告 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582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42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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