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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鍾良詠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6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四字第10586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之存款、利息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㈡然查,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其理由乃其擔任第三人王偉珊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偉珊已與相對人和解,其連帶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人與債權人和解清償而消滅。
惟主債務人王偉珊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是否確實已和解、清償,及聲請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因此消滅,均有待系爭異議之訴審理。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存於中國信託商銀之存款及利息,非屬遭執行即無法回復之特定物。
且相對人為金融存款機構,其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鍾財連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28萬0,2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亦非鉅額,倘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當無不能回復聲請人遭強制執行金額之可能。
因此,本件並不存在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
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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