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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秋玲
相 對 人 楊勝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100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確認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本票裁定(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實現而未終結,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15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損害金額即47,600元為當【計算式:150,000元×6%×〈2+10/12(小數點四捨五入)〉=26,1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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