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聲,1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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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羿丞
相 對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扣押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查:

(一)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對第三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中東興分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40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對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03號案件繫屬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確認屬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顯將受有已扣押之債權全部不能取償之損害。

本院審酌前開依前開執行案卷所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19,000元,倘該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並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預估該事件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3年4月;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債權額119,000元依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9,833元【計算方式:119,000元×年息5%×(3年+4/12年)≒19,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9,833元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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