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聲,2,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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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2號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湛秉䍿
即 上訴 人

相 對 人 江東益即立宇工程行
即被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中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聲請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仍未收到鈞院111年度中建簡字第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判決,本準備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因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代理人未盡到告知職責,致聲請人無從遞送上訴書狀而遲誤上訴期間,聲請人跟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主委面談,始知前扶助律師於112年11月27日收到判決,聲請人完全不知情,經由主委告知始知被判決駁回,並要賠償反訴案件判定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併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應向有收受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之。

如未經審判長依此規定裁定命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即逕向當事人本人送達者,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31號民事判例可參)。

三、經查:㈠本院111年度中建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業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玉芬律師,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聲請人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亦未受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於送達訴訟代理人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且不得扣除在途期間,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至同年12月17日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狀所蓋收件時間章戳可參,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㈡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玉芬律師知悉判決主文後,於112年11月16日在聲請人及其配偶周莅岑之LINE群組中傳送判決主文,聲請人並於11月16日LINE群組陳稱:「請問律師這樣是我們敗訴嗎」、「我還要賠他們錢」、「現在再來是我們還要再上訴」等語,再於11月17日LINE群組陳稱:「所以我們要上訴」、「判決太過離譜!我們的資料全不採納」等語;

陳玉芬律師於12月4日晚上7時4分於上開LINE群組回覆:「民事二審聲明上訴狀明天傳給你們」、「你們印出來簽名寄給法院」,同日晚上11時25分回稱:「聲明上訴狀確認一下」、「沒問題的話,再麻煩自己列印出來,在最後一頁簽名後,遞狀給法院」等語;

聲請人配偶周莅岑則於上開LINE群組回以「收到」貼圖並稱「謝謝陳律師」等語,陳玉芬律師傳送之聲明上訴狀,亦經LINE標註「已讀2」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收受陳玉芬律師告知之判決結果及聲明上訴狀,其得於上訴期間提出上訴而未提出,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遲誤事由。

聲請人雖稱伊認為須收到判決書後始能提起上訴云云,倘若屬實,聲請人亦應向陳玉芬律師為索取判決書之表示或探詢,惟依上開對話紀錄,聲請人並未向陳玉芬律師探詢任何判決書收受之相關疑義,僅先後於112年12月6日、12月25日至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足認聲請人未於上訴期間提出上訴狀,顯係因自己之過失,致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

聲請人遲誤非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雖於112年12月25日補行提起上訴,惟本件既無從回復原狀,其上訴自因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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