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聲,2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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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春金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洪秀蓉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82號調解筆錄所接續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8651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4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強制執行。

然聲請人確實有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自103年4月7日起即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按月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及依指定之其女兒劉○○郵局帳戶內,業已如期支付相對人款項並已清償完畢。

惟相對人卻遲至清償完畢後6年,再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人迫不得已提起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前開債權已不存在,並經鈞院受理在案,是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查:

(一)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34萬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車輛查封後交由聲請人負責保管,並經完成鑑價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對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31號案件繫屬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確認屬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顯將受有已扣押之債權全部不能取償之損害。

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4萬元,倘該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並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預估該事件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3年4月;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債權額34萬元依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計56,667元【計算方式:340,000元×年息5%×(3年+4/12年)≒5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9,833元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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