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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麗卿
王笙庄
相 對 人 邱郁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9年度司票字第876號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含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聲請人王笙庄所簽發,與聲請人王麗卿無關,鈞院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王麗卿信託與訴外人張淑妮之不動產,實有違誤。
王笙庄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中簡字第78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經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該裁定,惟聲請人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裁定駁回其訴在案,並經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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