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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宜庭
相 對 人 陳法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8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80號),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未積欠相對人借款,且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8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8號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0日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0號)強制執行,目前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等情,經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5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害金額即7,083元為當【計算式:50,000元×5%×〈2+10/12(小數點四捨五入)〉=7,083元】,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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