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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游美代
相對人 林震寰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4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88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8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5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88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
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非屬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約定遲延利息即144000元「計算式:30萬元×16%×3年=144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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