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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煒倫
相 對 人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執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00號裁定准許,惟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相對人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亦未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臺中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亦未敘明相對人有以上開本票裁定向其他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尚難認兩造間有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自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問題。
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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