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聲,3,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大智園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維哲
代 理 人 沈民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雅津間確認管理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確認管理使用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50元。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暸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確認管理使用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庭期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確認管理使用權存在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

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是請求交付112年10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