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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尤俊民
相 對 人 蔡昔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亦為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停止執行。
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
然觀諸此項規定之意旨,應指債權人執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方有其適用。
另按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故如原告之訴狀並未聲明請求法院宣告不許相對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則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難謂其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或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確認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成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66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倘允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縱以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亦無資力供擔保,爰請求裁准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終結前,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 年度司拍字第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非依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執字第1466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111 年7 月22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1 年12月22日,面額為新臺幣200 萬元之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然聲請人上開聲明均未表示有請求以判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故無法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而發生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異議權(即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之形成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
㈡再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文。
然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相對人本於抵押權人地位,經法院為許可執行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2 年度司拍字第65號),並非基於票據權利人地位聲請之本票裁定,是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與聲請人所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無關,故自無從以聲請人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亦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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