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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鳳鳴
相 對 人 曾崇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00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此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4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囑託執行,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另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次查,聲請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聲請人業已清償完畢等情,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不合,惟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
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9000元(60000元×5%×3)=9000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000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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