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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林志慶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呂仕楓」之記載,應更正為「許仕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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