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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秋玉
送達代收人 王吳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被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聲請時並未表明其聲請之時間及事由,無法認定其聲請是否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與法未合,未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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