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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鴻安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足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0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依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陳稱:「原告求償金額未有明細,本人已陸續繳了4期分期金額…本人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求生非常不易,且112年9月因腳傷無法工作,非故意拖延不繳…113年3月10日通知本人繳分期金額,本人已繳交分期金額…懇請貴院及相對人給重度殘障求生不易的小弟一個機會,繼續分期繳納…」(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卷民事異議之訴狀)等語,可知聲請人坦承對相對人負有本票債務,僅因生活上變故致拖延未繳若干分期款項,於113年3月10日後方繼續繳納,是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而聲請人若係對於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金額有疑義,則屬執行法院實行分配程序時,是否另循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
聲請人所陳情由均非屬首揭規定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本院亦難據以認為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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