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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楊嵐
相 對 人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9號純銀水缸三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㈠相對人持108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1370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受理中並已查封系爭動產,且定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進行拍賣程序,是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固為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87萬元,然聲請人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中之系爭動產價值為411,420元(參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鑑定價格),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已高於系爭動產之價值,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應以系爭動產價值411,420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數額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害。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5,427元(計算式:411,420元×5%×(3+8/12)年=75,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5,427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9 純銀水缸 3 個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8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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