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賴平家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97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0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67,647元,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090號強制執行在案,然本件除相對人主張本金及利息分別為何,其計算基礎為何,是否已受償之本金未列入未敘明外,尚有相對人所請求債務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形,如上開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0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0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處即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267,647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中院平103司執十字第102090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公司在267,647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2,141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尚未對債權人即相對人送達移轉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267,64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8,979元【計算式:267,647元5%(3+【8/12】年)=48,979元;
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8,979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