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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紀陳秀葉
訴訟代理人 紀建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鄧聯筠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排水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修繕排水等事件在本院成立和解,然被告於和解當日請水電師傅至現場估價,得知原告須共同負擔該費用,原告回覆要被告全額支出費用。
而原告請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當庭陳稱已修復漏水,惟被告開庭當日至原告屋內得知原告並未修復水管漏水處,而係將漏水處下方製作盛水盤將水引流出去,費用包括屋內輕鋼架天花板等費用,顯不合理,被告已給付費用並於113年3月底修繕完畢,該次和解內容與被告所期待相去甚遠,爰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原告則以:原告為防止廢汙水再破壞新完成之天花板,始請水電師傅安裝不銹鋼水盤引流汙水,與被告排水管未正常排水有因果關係,修繕費用應可歸責於被告屋內排水管失修所致,修繕後已無漏水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被告請求繼續審判之聲請。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成立和解,兩造均親自出席到庭,參與和解程序等情,此有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等各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卷第75-78頁)。
被告雖提出報價單、施工照片欲證明修繕費用7,500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被告已支付原告7,500元,並於113年3月底前修繕完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修繕後已不再漏水等語,參以被告聲請繼續審判之原因係欲得知於修繕完畢後,原告有無再發生漏水情事,則被告主張有繼續審判原因,該和解程序應予撤銷等語,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要屬無據。
㈡被告雖稱該和解內容不符被告之期待等語,惟前述和解內容係由兩造本於自身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兩造均親自參與和解程序,業如前述,兩造前所成立之系爭和解,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之情,被告所執和解內容不符期待之主張,非屬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被告自無從據此訴請撤銷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請求撤銷和解,並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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