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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陳志清
送達代收人 陳秀麗
被 告 宋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每6個月為一期,至被告亡故或政府停發之日之當期止,於每期第一個月之10日,給付陳志德新臺幣(下同)5萬264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存續期間未確定,經推定超過10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規定,應以10年計算,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5萬2880元(即5萬2644元×2×10年),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6萬3220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1萬6100元(26萬3220元+105萬2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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