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補,102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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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被 告 曹家榕

王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4907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利息計3134元部分(計算式:13萬4907元×週年利率16%÷365日×53日=3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8041元(計算式:13萬4907元+3134元=13萬80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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