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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王莉亭
一、原告與被告陳淑媛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26萬4500元,然依據本院113年度中金簡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2所認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21萬6000元(即5萬元+1萬8000元+3萬2000元+11萬6000元),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誤載之情形,請向本院具狀加以更正,並提出更正狀之繕本。
二、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仍為26萬4500元者,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
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所誤載,已具狀更正為21萬6000元者,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則為2,32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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