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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羅于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詹佳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5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提出向被告請求金額之細項及計算依據,並提出相關事證,即如受損車輛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收據,及受損部位修復前後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如該車輛非原告所有,應另陳報請求權依據,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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