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補,107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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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雷欣
被 告 林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935元(票面金額10萬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其中59,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3月21日止按月息1.333%即年息15.996%計算之利息19,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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