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劉士楓即原智商業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晨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愛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