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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李湘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犯罪事實和方式欄雖記載「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在」等語,惟並未提出該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事實為何。
又原告雖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惟並未提出該帳戶之所有人為何,是原告應陳報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即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書等,及向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之帳戶所有人證明單據),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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