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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呂佳靜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4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據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776,993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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