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補,122,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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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劉碧卿
被 告 劉水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起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⒊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35,000元為斷。

㈡聲明第一項房屋課稅現值46,700元(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

二、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700元【計算式:46,700元+35,000元=81,7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如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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