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補,122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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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225號
原 告 林○翔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廖家斌、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滿18歲為成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為98年出生,現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或依戶籍謄本記事之註記)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方屬合法。

是原告應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起訴狀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所載不一致【訴之聲明記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事實理由陳明向被告3人各請求5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金額,如本件訴訟向被告3人全部共請求50萬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倘係以事實理由所載,本件向被告3人各請求50萬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並由原告依上開陳報金額,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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