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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余曉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建森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甲○○之年齡、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及性別為男,惟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等資料。
其雖記載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惟未記載屬何電信業者之門號,無從據以查詢。
又原告所提出之「慶鴻水電行」、「金讚水電行」之名片,經進一步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結果,並無上揭商業登記資料,是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告甲○○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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