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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306號
原 告 武惠群
一、原告與被告康毓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7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就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就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請提出每月或每日薪資金額之證明,並說明所請求金額計算如何計算而來或其依據為何。
四、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請提出修車之估價單(應將「零件」及「工資」分別列計)及收據影本。
五、請陳報下列事項: ㈠是否已有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理賠?若有者,已領取之金額多少?並請提出存摺影本加以證明。
㈡請陳報學、經歷、薪資所得、存款、汽機車、不動產等狀況。
六、原告已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有正本,欠缺繕本,請於上揭時間內補正提出;
又原告日後所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提出正本外,應一併提出書狀之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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