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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宥彤
被 告 和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珉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1,507元(含本票債權本金1,250,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4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
號
類
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
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
求金額125
萬元)
1 利
息
125萬
元
113年3月
25日
113年4月
14日
(21/3
65)
16%
1萬1,507
元
小計
1萬1,507
元
合計
126萬1,50
7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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