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林銘俊
送達代收人 沈麗玲
被 告 王建暉
一、原告與被告王建暉間確認所有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起訴主張:確認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為被告所有,並稱系爭車輛目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萬9000元,是本件初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