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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3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高嘉莉即高志華之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嘉莉即高志華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29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2月6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7,8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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