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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楊發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氏容、胡文山即HO VAN SON、陳氏玉碧即TRAN THI NGOC BICH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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