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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王美燕
一、原告與被告林于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㈠,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㈡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提出本件請求之事證(即受損車輛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1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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