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補,145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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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林宏璋
蔡靜芬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蓓

一、原告3人與被告葉秋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璋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蓉1萬3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靜芬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林宏璋部分7萬7000元、李佳蓓部分1萬3000元、蔡靜芬部分6,000元,是原告3人應各自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自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向本院具狀補正提出下列事項,並提出書狀及證據資料之繕本1份:㈠原告林宏璋、李佳蓓2人部分:⒈應提出2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全部醫療費用單據影本(應依照就醫之時間順序,逐一檢附各筆收據影本,且製作金額彙總表,參考附表所示)、工作損失等證據資料影本。

⒉應分別陳報是否有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理賠?若有者,已領取之金額多少?並應提出存摺影本加以證明。

⒊應分別陳報學、經歷、薪資所得、存款、汽機車、不動產等狀況。

㈡原告蔡靜芬部分:應提出請提出所稱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以及修車之估價單(應將「零件」及「工資」分別列計)及收據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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