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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魏士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可晨即陳昇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如該訴係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即112年12月1日前)已經繫屬,則仍應適用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訟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原告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37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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