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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622號
原 告 黃叡顗
被 告 劉宸睿
法定代理人 劉冠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款資料,並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兩造間無得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或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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