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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690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被告黃家慧、孫超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對於被告黃家慧、孫超凡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690號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二、又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同法第484條至第486條定有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提出異議仍須符合前開條文所定之要件,否則其異議自不合法。
本件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且非屬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所定得異議之範疇,故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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